文/李柏毅律师
一、问题:
报载屏东某老翁自2015年6月间开始担任一座寺庙的庙祝多年,全年无休,负责开庙门、整理内外清洁、敬香奉茶等工作,每月自庙方领取2万元报酬。不料老翁于2023年2月因病住院,却遭受庙方开除,老翁深感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庙方给付基本工资差额、加班费、资遣费等,庙方则抗辩称宗教并非营利事业单位,不适用劳基法,双方间法律关系应依先人立下之习惯、习俗办理,且老翁自始同意依往例办理。案经屏东地方法院认定寺庙适用劳基法,判决庙方应给付老翁基本工资差额、赔偿新制劳工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资等,引起网友们热烈讨论,发现原来宗教组织也适用劳基法!
二、解说:
(一)相关法条:
1.劳基法第3条第3项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适用之。」
2.劳基法施行细则第3条规定:「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3.所以,只要劳工与雇主间具备雇佣关系者,原则上就应适用劳基法,只有少数被劳动部指定公告的行业或工作者,才不适用劳基法。而事业单位应否适用劳动基准法,则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规定之「场所单位」之主要经济活动为其分类基础。
(二)宗教组织适用劳基法?
1.所谓「传教机构」,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第六次修订版)规定,系指凡设有主持人,并备经典、法物,经常供公众从事宗教仪式及宗教活动之寺、庙、堂、坛、庵、观、院等均属之,包括精舍、道观、佛寺、佛堂、禅寺、道场、天主教堂及基督教堂等均属之。
2.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曾于民国87年12月31日以台(八七)劳动一字第059605号函公告「其他社会服务业」(包括:传教机构及未分类其他社会服务业)不适用劳基法。
3.但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民国99年9月8日又以劳动1字第0980130696号公告传教机构雇用之劳工自民国99年1月1日起适用劳基法,理由是经检讨与评估,认为传教机构雇用之劳工已无不适用劳基法之理由。
4.传教机构适用劳基法后,劳保局也提醒说依照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劳退新制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本国籍劳工(强制提缴对象),故传教机构(宗教组织)所雇用之本国籍劳工自99年1月1日起属劳退新制之强制提缴对象,各传教机构(宗教组织)应依规定自99年1月1日起为其申报提缴劳工退休金。
(三)本案法院见解(台湾屏东地方法院112年度劳诉字第27号民事判决):
1.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也认定,传教机构与所雇劳工间如具雇佣关系者,自有劳基法之适用。
2.庙方虽抗辩老翁自始同意庙宇非一般营利事业,利润不丰,故双方合意只以按月20,000元计算薪资,不适用劳基法。但法院认为,依劳基法第1条第2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庙方纵使辩称双方曾有排除劳基法规定适用合意,亦与劳基法规定抵触而无效,不能因此庙方依法应负担的雇主责任。
3.最后,因为庙方给的月薪低于基本工资、住院期间未给薪、未替老翁提缴新制劳工退休金、未给老翁一例一休、也未给老翁特别休假,共被法院判决应给付老翁69万元多元。
(四)另案法院见解(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劳诉字第44号民事判决):
1.台南也曾经发生过某寺庙祭典组人员(负责于服务台办理香客光明灯点灯及香油钱等收款业务),因主张受违法解雇而提告寺庙的案例,该案的法院判决同样认定传教机构适用劳基法。
2.但有意思的是,法官判决劳工胜诉91万多元(包括基本工资差额、加班费、特休未休工资、资遣费)的同时,也罕见地在判决书留下一段判决附记表示:「诚如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陈述,寺庙若适用劳基法,因实际运作状况难以执行,若要执行将导致庙方成本增加,但寺庙非营利事业加上有为神明服务奉献之精神,如此一来,劳基法在寺庙与职员间之劳动关系上变得敏感又冲突。法官也赞同在寺庙工作的长辈,常常习惯每天到庙里,甚至在寺庙里工作不像外面有业绩压力,相对而言较轻松,而且可能录用一些超过65岁甚至70岁的长辈,年长者在外失业或已退休,在外无法工作而到寺庙上班、服务,愿意在这个环境下领一份微薄的薪水同时将时间奉献给神明,其实被告答辩理由确实是劳基法适用下的困境,如同法官在网路上检索到议员质询的时候说:在寺庙工作的长者习惯每天到庙里,却被限制每周有1天(例假)不能去,『难道神明也7休1?』遇到绕境活动常会超过12小时,也难以纪录工时,甚至许多宫庙都是非营利组织,要如何发加班费等语。这种情况就是我们庙宇文化与法规扞格之处,但因为法官必须『依法』审判,立法者已在劳基法内授权劳动部可以指定事业适用劳基法,法官就必须在框架下将『庙宇人员』适用劳基法,所以被告所辩关于庙宇员工上班情形,应待『立法者』或『劳动部』解决。」
三、结论
愿意到宗教组织,例如寺庙、教会服务的人,常常也是虔诚的信徒,因此除了获得报酬外,往往也带有为信仰奉献的精神,通常双方间就约定成俗、也不太会计较薪资条件、劳基法等劳动法令的保障。
但其实就法律上来说,在宗教组织内提供服务的劳动者,也应该跟其他行业相同,平等受到劳基法的保障,只是宗教组织是否有其特殊性,需要立法者或劳动部另外考量,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至少,在现行法底下,宗教组织也应该意识到遵守劳基法的重要性,以免虔诚的信徒兼劳工,如因故产生纠纷,届时累积下来的赔偿,恐怕动辄已经数十万元起跳,变成信徒们的捐献要拿去做赔偿,对神明来说恐怕也是爱莫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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