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5)滬0115刑初2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展,女,1983年9月2日出生於陝西省三原縣,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xxxx;2018年8月因利用國際互聯網傳播煽動顛覆國家政權行為被處警告,2019年4月因尋釁滋事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被處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24年5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2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月18日袚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凱,北京凱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曾玥,北京凱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5) 21號起訴書指控披告人張展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2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展及辯護人張凱、曾玥到庭參加訴訟。其間,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院同意並決定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張展在境外社交軟體“X”(原推特)和Youtube(油管)上大量散布辱罵他人的信息和嚴重損害國家形象的虛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並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相關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據此認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張展的刑事責任,提請法庭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展否認起訴指控的罪名。辯護人提出在案證據無法反映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動機和目的,亦無法證實其客觀上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並破壞了社會秩序,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
202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張展在境外社交平台上大量散布虛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同年8月28日,張展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中浦鑒雲(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工作情況等,證實鑒定機構就案涉網頁的內容及相關查看量、評論數、轉發數等進行固定等情況。
2. 深圳殯儀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未發現被告人直播中所述的情況。
3. 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扣押手機等物品的情況。
4. 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5. 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前科劣跡情況。
6. 相關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7. 被告人張展的供述等,證實其曾於本案偵查階段承認案涉賬號為其使用,案涉內容為其所發。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展在信息網路上大量散布虛假信息,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巳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犯罪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證實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張展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展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2028年8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老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白艷利
審判員 陳瑋
審判員 奚燕雲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二O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余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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